首页> > 供求信息> 北京市首例,**案首判中的“意外”问题

更新时间: 2023/8/15 5:59:55

日前,xx市首例被保险人**罪由法院一审结束。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因在保险两年内**而无法获得保险。我不反对这个判决的结果,但判决中的一句话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如果这句话不能纠正,许多保险纠纷将在未来错误地裁决。这句话是:“只有事故原因才能构成事故,结果是事故不能构成事故。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人身伤害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中也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意外**的情况,保险人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如何理解“事故”这个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保险公司通常将“事故”定义为:外部的、不可预测的、意想不到的、非故意的客观事件。但是,这个定义没有解决保险法中提到的保险条款和意外事故。也就是说,事故可以分为原因事故和结果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的事故是什么?

在法庭判决的**起**案件中,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事故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的意外事故,结果不是意外。恐怕这个观点有问题。审查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笔者认为,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以及赔付的关系应当如下:

如果原因意外,结果自然应当是意外的,由于原因与结果都是意外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一观点与法院认定的意外并无差异。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不慎被村中顽童飞弹击伤,保险公司即应当赔付。此时顽童飞弹击人为原因,对正常行走于路上的被保险人来说,这一受伤原因是意外的。而这一原因引起的受伤结果也是意外的,因为没有人会意料到正常行走于路上会受到伤害。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原因并非意外,比如,原因行为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笔者拟将原因并非意外,而结果意外的情况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加以阐明:

**种情形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一个典型的案例是Beller(Marcel)Ltdv.Hayden案(1978年),一个雇员喝了大量的酒,之后驾驶汽车上路,在一个拐弯处,由于车速太快,失去控制,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该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认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酒后驾车行为将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事故的结果是意外的,但故意酒后驾车,以及自己能够意识到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两个理由,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第二种情况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没有实际预料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典型的例证是Hamlynv.CrownAccidentInsCoLtd案

(1893),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俯身拾起一个孩子掉下的**头时,扭坏了自己的膝关节,由于其膝关节过去从未出现过毛病,因此被保险人认为是一起意外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头的行为是其主动的故意行为,既是故意行为,当然不应当赔付。法院判定,虽然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头的行为是一种非意外的故意行为,但其从未打算或预期捡拾**头的行为能够扭伤膝关节。即,原因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此种结果故意的行为,保险人应当赔付。这一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认定意外的经典案例。

从第二种情形来看,结果意外并非**不能构成意外。如果法院坚持上述“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的观点,类似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可能被误判。

关于“意外”,在美国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因事故和结果事故没有区别,并且由被保险人的有意识行为引起的事故结果应当得到赔偿。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偏袒投保人,这是不公平的。对于什么是“事故”,需要具体的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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