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汝银、孙静、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发顺木线营业部: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锦华木业营业部诉被告许汝银、孙静、佛山市南海盐步顺发顺木线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6)粤011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汝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锦华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407080元及**(**以407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锦华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许汝银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